土地登记代理人丛书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二十四)

发布时间:2010-01-14 共23页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所谓的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管理其内部事务的行政行为,如对其所属的工作人员进行奖惩、任免等,属于行政机关自律权范畴,人民法院对此不能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干涉。同时,行政机关奖惩、任免工作人员通常以内部规定、内部考核结果为依据,是行政机关综合判断的结果,人民法院无法判断行政机关的这些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这类行为的监督权,分别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人事机关行使。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处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对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的规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①明确列举的方式,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某项行政处理决定,只能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得向法院起诉。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1条、第22条、第29条及第35条的规定。

②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者任择其一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了复议,该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当事人不服也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

③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如果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法律虽没有规定哪些行政争议由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关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法院受案范围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作出的复议决定就是一种事实上的终局裁决。

2.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排除性条款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2)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3)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4)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5)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二、行政诉讼管辖

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行政诉讼法对管辖权的规定,考虑了以下因素:1)人民法院内部的合理分工,包括上下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合理分工;2)便于人民法院及时便利地办理案件:3)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4)根据不同情况,便于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一般情况下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作了便于原告参加诉讼的规定。

行政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三类,其中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又合称为"法定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是从纵向上解决哪些第一审行政案件应由哪一级法院受理和审理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是: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以外的其他第一审行政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类案件: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土地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级别管辖确定的前提下,对管辖权的深化。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又称"普通地域管辖",是指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确定的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下,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凡是未经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2)经过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的。这一规定的出发点主要是考虑便于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适用。

2.特殊地域管辖 又称"特别管辖",是指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性或者标的物所在地来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又分为:

(1)共同管辖,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行政案件都有管辖权。共同管辖有两种情况:

①经过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谓"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三种情况:1)改变原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具有该三种情形之一的,均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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