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代理人丛书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二十四)

发布时间:2010-01-14 共23页

3.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主要表现是:1)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和公正的,应判决维持、驳回原告的起诉。这就维护了行政机关的威信,保证了行政效率,稳定了行政秩序。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种种原因,其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由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判决撤销、变更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强制行政机关履行义务,起到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作用,以保证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

(三)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可以分为两类:即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

行政诉讼作为法院主持下的三大诉讼制度之一,其与其他诉讼制度有一些共同的司法原则,主要有: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3)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原则;4)两审终审制原则;5)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6)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7)辩论原则;8)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行政诉讼以解决外部行政争议为对象,而外部行政争议的最大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这一特殊性决定了行政诉讼具有与其他诉讼不同的原则,主要有:1)当事人选择复议原则;2)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3)不适用调解原贝。;4)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5)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6)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等。

本书重点介绍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1.当事人选择复议原则 即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复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既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简言之,在我国,复议原则上不是进行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是否经过复议,由当事人自己选择。

把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必经阶段,即行政复议前置原则,是一些国家行政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理论根据是,在进行行政诉讼之前,必须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其实践意义是,由行政机关自我检查、自我纠正,既可以维护行政机关的威信,也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还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

在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有以下几种关系:1)必须经过复议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是否经过复议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当事人选择:3)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由当事人任择其一;4)法律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由当事人选择是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再向法院起诉,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处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最基本的原则。

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都有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但考虑到我国的政治体制和人民法院地位,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中的起诉对象,而抽象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起诉对象。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即合法性和合理性。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虽然合法但不合理(即不适当),都有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行政诉讼法考虑到法院的性质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在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而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适当的问题,原则上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自行判断和处理。

3.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 这一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当事人即使提起了行政诉讼,仍要按照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通过人民法院有权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行政诉讼法同时也考虑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否则将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要停止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申请法院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停止执行;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这种情形在全国目前尚无典型的规定,比较相近的规定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拘留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被拘留人提起诉讼的,在交纳了保证金或者提供了担保人的情况下,可以暂缓拘留。这显然是考虑到了拘留这种限制人身13由的行政处罚的特殊性。

4.不适用调解原则 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既不能把调解作为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必经阶段,也不能把调解作为结案的一种方式。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双方所发生争议的标的具有处分权,即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标的,可以互谅互让,互相妥协,可以退让或者放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之所以不能适用调解原则,其根本原因在于,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其行使法定职权的表现,即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行为,行政机关只能作出这种性质和这种程度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作出其他性质种类和其他程度的具体行政行为。换言之,对于这种法定职权,行政机关不得放弃或者让步,否则即构成失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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