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保险概述
一、保险的性质
(一)保险是一种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调整我国的保险组织和保险行为的基本法。该法规定的保险制度,是一种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保险法》的这条规定明确地指出了保险这种商业活动的概念。保险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特性,体现在由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资格、保险的范围、方法和程序、保险兑现的条件及程序等等;当事人在进行任何保险活动时,都必须有保险法上的依据,否则,其权利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二)保险是一种商业活动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与其他保险法律制度有所区别。例如,它与劳动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保障(保险)法律制度都有不同。这些区别集中体现为,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商业保险是以追求盈利为目的的,投保人追求的目标是避免或者转移风险,而保险人追求的是保费收入大于赔付支出的商业利润,如果达不到此目的,就不会形成某一个商业保险的险种。所以当事人的保险行为绝大多数是自愿的。而其他保险则是为了一定的社会宏观目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行为。本书为了论述方便,涉及保险的字样凡是没有特别注明是其他保险的,均为商业保险。
(三)保险是一种金融活动
保险是一种以保险公司为中心的金融活动,无论保险法律关系涉及到多少主体,都要与保险公司的业务联系在一起。所以,保险也特指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根据我国的《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并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主要业务的收入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以及运用保险费依法进行融资和投资活动的收入,其支出除了本身经营的费用外,主要是承担赔偿保险金和给付保险金。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经营业务所涉及的均为货币这种特殊商品。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凡是经营货币业务的单位均属于金融机构,须依特别金融法设立、变更和清算,并受行业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也不例外。
(四)保险是一种投资方式
投资有两类形式,一种是意图获得增值回报的投资形式,这是最常见的投资形式,另一种是意图获得损失恢复的投资形式。我国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有两类,一类是财产保险,一类是人身保险,保险人投保是为了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或约定的条件满足后,保险公司对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人的实施赔偿或给付。其中财产保险对事故的赔偿是一种偶然行为;投保人并不愿意发生事故,但是由于客观外界条件的缘故而发生。事故虽然对个别主体来说是偶然的,但对整体来说又是必然的,投保人的投保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就是一种没有回报的投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所作的赔偿就是投保人投资的回报。当然,这种回报是一种恢复性的回报。对人寿保险而言,投保人所买的保险单就是一种完全的投资,人寿保险单在期满或期限未满时均有较强的市场转让价值,其期限届满时可以按时享受保险金,在期限未满时可以转让保险单得到一定的转让金额,同样可以认为是一种购买保险单的回报。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是一种特殊的投资方式。
(五)保险是一种规避或转移风险的方式
现代的保险制度源于财产保险,是一种集众人之财补个别损失的商业活动,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障自己的财产处在价值不变或价值不会有较大损失的状态,万一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向保险人索赔恢复自己的财产价值。保险人通过向众多的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形成某个险种保险机制,这种机制必然是保费收入多,保险赔偿支出少,保险人对此险种有利可图,这个险种就继续存在下去。反之,如果保险赔付支出多,而收入少,这种险种就不能存续下去。对投保人而言,交纳少量的保费能够在发生风险损失时得到赔偿,及时恢复财产价值或生产能力,以小额的支出保障大额财产的安全,从而达到最大限度的避免或者减少风险的目的。
二、保险制度
(一)保险是一种商业运作
保险是一种商业运作,投保人需要付出保险的成本,保险人需要得到商业利润,所以人们将保险称为一种商业活动。它是一种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的经济制度。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一致同意针对特定的危险事故或特定的事件所作的赔偿或给付,需要交纳必要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依法将这些保险金集合起来,建立赔偿和给付的基金,以及运用这些资金投资增值,巩固和增加保险赔付能力,当出现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根据合理的计算,对投保人作出赔偿或给付。
(二)构成保险制度必须有危险存在或条件能够满足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事项必须是客观上可能发生的。如果是以赔偿为目的的保险事项,必须是投保人的活动环境中存在着危险因素,在发生意外事故的危险时,才能赔偿;如果是以满足条件为目的的给付,这些条件能够满足的,才能得到给付。其意义在于,如果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保险事项的危险是不可能存在或者条件不可能发生的,或者是保险合同生效前已经发生的,或者是在保险合同结束之后发生的,都不构成保险危险,投保人不能对此要求赔付,保险人也不会因此赔付。
(三)保险必须有约定的赔偿或给付
财产保险必须具有针对约定的事故造成损失对投保人或受益人予以赔偿的承诺,人寿保险必须具有对约定条件成就时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的承诺,约定的赔偿和给付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一种财产责任,是对投保人支付保费的一种回报。如果某个险种没有确定的赔偿或给付,这个险种势必因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持续不断的纠纷而不能存在下去。所以,保险是一种商业化的救济活动,保险人以商业行为承担部分社会保障责任,与普通的社会救济、单位补助及亲友乡邻的互助不同,前者兑现保险责任是不可推卸的民事义务,而后者只是一种或然性的补偿行为。
三、《保险法》及其主要原则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律制度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基本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辅之以其他法律中涉及保险关系的规定和有关保险的行政法规。为了学习和研究的方便,可以将保险法分为两个部分,第一是保险业法,是对保险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和法规;第二是保险合同法,主要内容是规定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包括《保险法》和《合同法》中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规范内容。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守法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
《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包括确定保险人的资格,订立保险合同,明确保险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等重大内容。《保险法》第7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包括擅自降低保险费率,诋毁同业伙伴,诱导他人投保等行为。守法原则是每个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也是保险业监管机关和其他中介机构的行为准则,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所有当事人都必须依法活动,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保险人依法保险才能收入保费;保险中介机构依法进行中介活动才能取得中介费用;投保人依法投保才能在约定的范围内取得赔偿或给付;保险监管机关依法进行监管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的稳定。
公平竞争原则是对守法原则的补充,也是对守法原则的具体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市场主体都是平等的,无论是卖方或买方、提供服务方或接受服务方,他们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人享有法外优先权。保险业经营者在向市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时,除了遵循守法原则外,还要遵守公平竞争原则,在提高和改善服务质量上下功夫,通过增加服务项目和优质服务赢得客户和获得经济效益。保险业的经营者不得通过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或者强占市场份额,不得以损害客户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利益,不得以损害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利益获取自己的利益。
2、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法》规定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当事人所签定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保利益,是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定利害关系以及由此涉及的经济利益。可保利益是合法利益,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拥有所有权、处分权或者合法占有权;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一定亲属血缘关系或者被保险人认可的事实。保险利益落实到保险合同中就是转移危险,无危险则无保险,无危险也则无利益。《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前提,主要是防止投保人(有时也包括保险公司)的赌博投机,避免当事人为了骗取保险赔付不惜违反法律而产生不道德危险,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还可以派生出损害赔偿原则,即按照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限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补偿的过分追求。
(1)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条件:第一须为合法利益,也就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包括投保人根据法律拥有或者占有的财产,以及根据有效合同占有他人的财产;第二须为经济上的利益,即投保人对于其财产现在享有的利益或预计享有的利益;第三须为确定的利益,即该利益是可以通过金钱计价的,无论现在拥有的利益,还是将来可以恢复的利益都是具有市场价值依据的。
(2)人身保险利益的基本条件是:第一,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这些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与我国《继承法》上规定的第一继承顺序者和与名列第一继承顺序者相同。第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此同意是指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同意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书面承诺,该保险合同就没有法律效力。
3、最大诚信原则
所有的合同,均须以诚实信用为基础,无论是民事合同,还是商事合同当事人都必须将订立合同的背景情况和合同各个条款的真实情况完整准确地告知对方或者在合同中表述清楚。在我国民法原则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主张自己权利的同时承认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因为自己表述模糊或者有隐瞒误导的情况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合同涉及当事人规避风险和承受风险的重大财产利益,尤其要讲究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要将被保险利益的真实情况完全告诉给保险人,如有任何隐瞒则可能导致整个保险合同无效,因为投保人的告诉是保险人评估风险和计算保险费率的基本依据;保险人也要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和免责范围如实地告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否则,则可能因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被迫按照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张解释合同的条款。
4、损害赔偿原则
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获得赔偿。赔偿的数额不超过损害的数额,即赔偿是使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所以赔偿应当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赔偿金额是实际损失、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三者中最小的一个数额。凡是不符合最小数额原则的,即可构成道德风险。其中实际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减少的价值或者利益;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投保保险标的的财产价值,也就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保险人最大赔偿额的财产价值;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拥有的对保险标的合法处分权或者合法占有权的财产价值及其体现的市场价值。
5、保险代位原则
保险代位指实现保险利益的权利代位和被保险标的物残余价值产权的代位两种。其中权利代位指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也有权请求第三人损害赔偿,如果被保险人选择保险人赔偿损失,之后有义务将追究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权利转给保险人,由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即代位追偿
第二部分 保险公司
一、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清算
(一)保险公司的设立
1、设立保险公司的原则。《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减少盲目竞争和无序竞争导致滥设保险公司的做法,坚持根据市场需要和可能,设立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的业务坚持实行分业经营原则,即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公司不得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
以将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与人寿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割断,在保险金融监管上设立一道风险防火墙,并形成行业制度,以利整个保险业体系的安全。
2、资本金条件。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分公司,其营运资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保险公司成立后须按照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外,非经保监会批准,不得动用。
3、从业人员条件
(1)任职资格。保险行业的标的均与资金有关,资金在金融市场上具有非常快捷的运转速度,稍有不谨慎就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要求保险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较高的素质,能够适应保险业经营情况复杂和对资金有较高安全要求的需要。保险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办事处和营业部主任、副主任须符合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包括一定的金融专业学历条件和在金融行业必要的工作年限的基本条件。
(2)禁止任职人员。根据《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凡是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人员;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人员;担任因为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人员;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人员。
(3)违反任职资格选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违反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选举、委派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无论是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均属无效公司行为。
4、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
随着市场开拓和本公司业务的发展,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决定扩大公司的规模,拓展业务的区域范围,保险公司应根据保费收入的增加数额向保监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一般的条件是每增收人民币1亿元的保费,可在业务活动区域内申请设立一家分公司;分公司的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5000万元,可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家支公司;分公司、支公司的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2000万元,可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个办事处。
5、设立、变更、消灭的审批程序
保险公司是从事金融业务的特种公司,所以保险公司设立、变更和清算的审批必须由其行业主管机关保监会负责进行。在保监会审批前,投资者、发起人或者股东所进行的任何有关公司的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行为均没有法律效力,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对公司的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决议不得对抗外部责任,不能以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为由否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涉及股份责任和公司责任的,有关股东和董事不能以执行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而主张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自受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6、提交必要的文件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一系列保险法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文件,包括设立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书、注册资本和验资证明、公司名称和经营业务范围的审批文件、设立保险公司和开展相应保险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二)保险公司的变更
1、公司类型的变更。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的各种法律文件,包括公司发起人的各种资质证书,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者保险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有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公司变更类型应当说明变更的主要内容,例如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原因是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条件,或者持股1000股以上的股东不满1000人的,该股份有限公司就不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存续的条件,或者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然后解散该公司。
2、名称变更。保险公司变更名称首先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不设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要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并附保监会批准变更的文件,然后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的名称需要注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不能与其他公司的名称相同或者字同音不同。
3、增减注册资本。保险公司增减注册资本,首先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不设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然后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已经注入公司的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有关报刊上至少发布公告3次,周知社会本公司即将减少注册资本,通知债权人主张自己的债权。如果没有通知债权人或者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告社会的,减少注册资本没有法律效力,原股东须在登记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4、变更场所。保险公司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首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不设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并且提供有关营业场所的产权证书或者使用该营业场所的法律文件,经保监会审批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5、调整业务范围。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审定,然后由公司的章程记载,公司须在章程的范围内进行各种业务活动,如果有必要超出法定的业务范围经营的,首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不设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报保监会审批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在得到保监会的批准之前不得进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增加的业务。
6、公司分立。保险公司的分立意味着增加保险公司,对现有的保险市场会有所影响。所以保险法规定公司分立必须遵守基本的法定程序,首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不设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报保监会审批后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既不清偿债务也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公司分立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7、公司合并。保险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合并成一个保险公司,被合并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接。公司合并首先由拟合并的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不设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报保监会审批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8、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的章程是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定记载文件,也是个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定关系文件。对公司章程的任何一个修改都可能影响部分股东的利益或者对有关公司监管机构的机关发生负面影响,所以公司章程的变更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首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不设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报保监会审批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9、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因为这些主体对公司的业务和对外形象关系重大,当发生变动时,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经保监会批准后再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10、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三)保险公司的清算
1、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须经保监会批准后才能解散。取得保监会的批准后,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市场竞争的原因,保险公司要做强就必须做大,因此有保险公司追求规模合并之说;保险公司要做活就要与其规模相适应,因此有保险公司分立之说。保险公司的合并和分立是其多数股东根据市场竞争的情况决定的,一般而言这是公司的自主权,但是保险公司是一种金融企业,其货币运动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必须经过其监管机关保监会的批准。
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实际上是投保人以现在的钱买将来的利,投保人买的人寿保险单就是为了将来年老或者疾病时的财政依赖,是一种为了将来的投资,如果投资的人寿保险公司不见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极大的损害。所以,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或合并外,不得解散,以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2、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监会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保险公司严重违法违章经营,造成资产危机或者经营危机,保监会可依法撤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及时组成清算组,对该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完毕,该保险公司注销。
3、保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债权人或者保险公司自己提出破产申请,经保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破产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通过破产清算将保险公司现有的总财产中减去他人的财产(取回权)、减去已经作为担保的财产(别除权)、减去与他人债务相等的财产(抵销权),剩余的财产就是破产财产,破产财产在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第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第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第三,拖欠的税款;第四,清偿公司的其他债务。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4、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务必使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利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能够产生预定的社会保障作用,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人寿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申请人寿保险公司破产只有在人寿保险单被其他人寿保险公司承接之后才能被法院受理。
二、保险公司的组织
(一)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保险法》第6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形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众多、规模较大,社会筹集资金能力较强,国有独资公司事关国计民生,资产多、规模较大,这两种组织形式所具有的资产能力和偿付能力较强,能够适应保险公司资产运营的需要,所以《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只能选择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包括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和合伙形式的企业。股份保险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组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部门,以及其他各种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监会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总)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下拨给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加公积金总额的60%.《保险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营业部和代表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采用其他形式的组织结构,其分支机构名称的规范形式:分公司称为:保险公司+所在地名+分公司;支公司称为: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办事处称为: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办事处(营业部)。
三、监督管理
(一)保监会的检查
保监会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我国对保险业实行行业管理,保监会是保险业的行业管理机关,保险业一切主体的经营活动情况和与之相关的活动情况都在保监会的监管之下,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和资金运营状况关系到公司的命运和社会责任,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利益,因此保监会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之进行检查,以外部的力量约束保险公司依法经营和按章经营。
(二)整顿
1、整顿的概念。整顿是指保监会对经营管理不善,已经发生赔付风险或者可能发生赔付风险的保险公司而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当保险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产负债比例失调,丧失赔付能力或者即将丧失赔付能力时,保监会可以对之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保险公司未在期限内改正的,由保监会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或取代该保险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该公司进行整顿。保监会作出的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公告。
2、整顿的基本内容。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公司重大的事情及资金运用和投资情况应及时告之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监会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的运用。
3、整顿的终止。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监会批准,整顿结束,恢复该保险公司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接管
1、接管条件。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监会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成立接管组织和制定接管的实施办法,并向社会予以公告。保险公司对保险资金使用不当或者由其他不适合的做法,导致公司损失或者即将损失赔付能力,对投保人已经或者即将构成损害,甚至可能引发金融危机。为了避免保险公司经营不善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因此决定对该公司实行接管,以减少或者化解保险行业风险。
2、接管目的和期限。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以利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接管是指由接管组织取代该保险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公司的领导层需要离开原来的管理岗位,公司的业务和其他管理活动由接管组行使,或者由接管组授权保险公司原来的人员行使。接管的期限由保监会决定,期限届满,但未达到接管目的的,可以适当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3、接管终止。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监会可以决定接管终止,解散接管组,将民事行为能力交还给该保险公司行使。这种情况一般是由其他经营业绩良好的保险公司代为经营管理,在输入良好的管理理念和有效的管理制度之后,有可能使被接管的公司恢复正常的赔付能力,所以就可以终止或者提前终止接管。
在接管期间,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没有能力并且也没有希望依靠自己的力量恢复赔付能力和清偿能力的,由保监会终止接管,债务人经保监会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
(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1、财产损失保险,是指以存放在固定地点而且处于静止状态的物质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以火灾、雷电、爆炸、气候灾难、及其他自然灾害事故为保险责任的保险。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涉外财产保险。
2、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承担由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而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的险种。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侵权责任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在保险合同中,责任保险仅仅限于侵权责任保险,而不包括合同责任保险,因为合同责任是当事人可以控制的,保险公司在其中不能控制也不能影响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因此对合同责任不予保险。
而侵权责任往往是当事人所不能控制和不能影响的,侵权责任往往不是当事人的愿望,所以,他们希望将发生侵权责任的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此种侵权责任的风险几率较小,所收取的保费完全可以应付保险赔付,因此,有选择的对部分侵权责任予以承保,一般包括雇主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职业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投保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等。
3、担保保险,包括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其中信用保险是指由保险人承保一定信用风险的担保责任,在债务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此险中包括商业信用风险保险、预付款信用保险、保证信用保险、财务信用保险、诚实信用保险等险种。保证保险包括投资保险、和履约保险(主要是工程履约保证保险),其中投资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保障被保险人(投资者)
的投资项目由于投资所在国的政治风险而可能遭受的资本和收益的损失,投资保险一般带有比较浓厚的国家政策色彩,由国有的大型保险公司承保。
4、人寿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者生存到保险期限届满为保险标的的一个大险种,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约定的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或者生存到一定年龄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一定量的保险金。人寿保险可分为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三个险种。其中死亡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标的并支付保险金的保险;生存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到一定年龄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期满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一次性保险金或者按期给付年金。两全保险是指将定期死亡和定期生存保险相结合的一个险种,根据此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在被保险人生存到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期到来时,保险人按时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年金。
5、人身意外伤害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者残废为保险标的的一个险种。投保人为自己或者为与自己有可保利益的人投保,如果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果在此期间没有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所交的保费不退。险种可以单独承保,也可以作为人寿保险的附加责任一并承保。
6、健康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需要支出医疗费、护理费、因疾病造成残废以及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暂时不能工作而减少劳动收入为保险标的的一个险种。
(二)保险业务的划分
1、分业保险。《保险法》第90条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即保险公司划分为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两类经营实体,其业务互不交叉,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也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财产保险是一种风险几率投资,保险公司接受投保人的财产保险申请,根据保险领域中的大数法则,承包风险多数出于被保险的标的可能不用赔付的动机,或者出于该险种的保费收入将会大于赔付支出的概算,其保险带有一定的或然性,况且财产保险的期限一般在1年以内,保险公司承受的风险是可以通过时间的推移而消失的。所以,财产保险公司的风险几率虽然较大,但是风险的期限较短。而人身保险公司接受客户的人寿投保,则是一定要兑现的给付,无论被保险人是生是死,到了一定的期限或者发生了一定的事实,保险公司都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只有将收取的保险金加以妥善的经营获利,才能满足将来的给付。如果保险公司的业务混同,经营财险的公司也经营寿险,这两种保费收入也混同运用,该保险公司的资产运营发生危机的可能将会大大增加,保险公司就有可能很快丧失赔付能力,从而导致保险业的信用危机。为了防止出现保险业混业经营产生的风险,《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分业经营。
2、再保险。《保险法》规定,经保监会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其分业经营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即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再保险也称分保,指保险公司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分散给其他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业务。再保险以原保险的存在为基础,是对第一次保险的再次保险。再保险需要签定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均是有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一方称为分出公司,一方为分入公司。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分出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入公司不是直接对保险事故的损失赔偿,而是对分出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给予约定的补偿。再保险与投保人没有直接关系,分入公司只能请求分出公司给付保费,而不得请求投保人直接给付保险费;投保人只能请求分出公司(与之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而不得请求分入公司(再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三)保险准备金
保险公司的功能是应付危险发生时对客户的赔偿,以及对符合条件的客户的给付。对保险公司而言,各种财产危险是客观存在着的,要发生只是迟早的事,(而人寿保险的条件更是随时间的过去而必然达到),保险公司对此要准备足够的资金,来应付这些支出。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制,保险公司的资金就可能大幅度地流入其他投资项目盈利,或者用于其他领域,这对维持保险公司充足的赔偿能力和给付能力是个威胁。
因此,《保险法》第93条规定,除人寿保险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对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准备金提取之后,应当分别留存,不得挪用作投资,也不得相互挪用。
第三部分 保险代理
一、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如果保险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没有任何违法或者恶意的行为,就无须承担保险合同发生的任何责任,也与保险业务导致的任何责任无关。
二、专业代理人
(一)专业代理人的资格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这种公司的组织形式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有符合规定的章程;有至少30名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保险代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除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外,还应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要从事保险工作7年以上;具有高中学历的,要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以及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的经历。
(二)保险代理公司投资的限制
为了保持保险代理公司法人股份占多数的性质,有关保险法规规定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中,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每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为了保持保险代理公司的企业性质和独立金融机构性质,有关保险法规规定各级政府及政府的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三)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监会核定,保险代理公司及其股东不得自行增加或增大保险代理业务种类和范围。《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是:代理销售保险单;代理收取保险费;为当事人进行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人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经营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兼业代理人
兼业代理人指受保险人委托代理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其他企业,兼业代理人在从事自身经营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提供代理服务,主要是代理销售保险单。兼业代理人须符合下列条件:具有所在单位法人授权书,有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四、个人代理人
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凡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保监会当地分行备案。根据有关保险行政规章的规定,个人代理人必须是专职代理人,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