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食品的一般要求

发布时间:2012-05-07 共1页

  第十条(食品的通用要求)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十一条(食品应当符合标准)食品应当符合标准。有食品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国家标准;没有食品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地方标准;没有食品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申明执行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食品禁止加药)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十三条(饮用水的要求)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国家标准。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部分特殊食品的许可)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和在我国首次研制、发现或者从国外引进的食品,应当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对该食品进行安全性审查,经确认符合食品安全性要求的发给批准文号,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生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生产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申请生产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该申请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国家标准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产品生产批准文号。

  第十五条(食品添加剂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经营和使用已经变质、受到污染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六条(食品用相关产品的规定)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标准要求。供反复使用的食品容器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十七条(食品标识的规定)预包装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如下事项:

  (一)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

  (二)成分或者配方;

  (三)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者保存期;

  (五)产品所符合的标准代号;

  (六)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禁忌等;

  (七)保存条件;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标明的事项,转基因食品、辐照食品,应当在包装、标识的显著位置作明确标示。进口食品,应当标明国内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宣传内容。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晰、易懂。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和中文说明书。

  第十八条(食品广告的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中容,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不得有涉及治疗功能的宣传。

  第十九条(食品进口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尚无国家标准的,进口机构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认可的组织出具的安全评价资料,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二十条(国外食品机构登记制度)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国外机构,应当向国务院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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