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病防治管理机构条例

发布时间:2012-05-07 共1页

  第五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设性病防治机构,并健全疫情报告监测网络。本办法所称性病防治机构是指县以上皮肤病性病防治院、所、站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承担皮肤病性病防治机构职责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六条省级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研究拟定所在地区性病防治工作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负责所在地区性病的监测,以及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三)负责所在地区性病防治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七条其他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性病防治规划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二)负责所在地区性病的监测,以及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三)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体检;(四)对性病患者进行随访指导;(五)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六)培训性病防治专业人员。

  第八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开展专科性性病防治业务的应当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技术设备和人员。

  第九条个体医生从事专科性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必须经执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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