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一般规定

发布时间:2012-05-07 共1页

  第十一条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取得许可。许可证照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得生产、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二条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应当具有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厂房)、设施、卫生环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依法附加标识。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所使用的成分、添加剂或者配料表、商品条码和执行标准等事项。

  生产、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外包装或者容器的显着位置上标明食品名称、主要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事项。

  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许可证编号等事项。

  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禁止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的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五条贮存、运输食品必须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工具、设备、容器包装。贮存食品的场所及运输食品的车辆不得存放或者残留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质,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及其他要求。

  食品贮存、运输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并将投诉处理情况的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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