尘肺病防治的奖励和处罚

发布时间:2012-05-07 共1页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末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末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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