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工作环境: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设置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卫生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四)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估制度;
(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300人、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岗位在5个以上、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达到50人的,应当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未达到上述条件的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其劳动者超过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设专人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委托具有职业卫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对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作业场所每月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分析评价;评价、监测、检测结果应当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使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和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检查验收;并指导和监督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时,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进行治理,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时,方可重新作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业卫生资金投入,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其资金投入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建设项目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申报,申报后,因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等发生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进行变更申报。
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终止的1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单位负责人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