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进行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设施及其维护、保养和检测;
(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监(检)测和评(估)价;
(三)职业病危害治理;
(四)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六)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资金投入;
(七)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责任制;
(八)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
(九)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职业卫生档案;
(十)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培训与教育;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对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程度实施监督性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监督性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职业卫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四)其他必要的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健全体制。受理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一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三条新闻媒体应当积极进行职业卫生宣传,对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