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医务人员手卫生管理制度和手卫生实施规范,配备有效、便捷的手卫生设备和设施,为医务人员执行手卫生措施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手卫生工作的全员性培训。使所有医务人员加强无菌观念和预防医院感染的意识,掌握必要的手卫生知识,掌握正确的手卫生方法,保证洗手与手消毒效果。
第五条 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医务人员手卫生工作的指导,提高医务人员手卫生的依从性。
第六条 在医疗机构不同环境下工作的医务人员,手卫生应达到如下要求:
(一)Ⅰ类和Ⅱ类区域医务人员的手卫生要求应≤5cfu/cm2.Ⅰ类和Ⅱ类区域包括层流洁净手术室、层流洁净病房、普通手术室、产房、普通保护性隔离室、供应室洁净区、烧伤病房、重症监护病房等。
(二)Ⅲ类区域医务人员的手卫生要求应≤10cfu/cm2.Ⅲ类区域包括儿科病房、妇产科检查室、注射室、换药室、治疗室、供应室清洁区、急诊室、化验室及各类普通病房和房间等。
(三)Ⅳ类区域医务人员的手卫生要求应≤15cfu/cm2.Ⅳ类区域包括感染性疾病科、传染病科及病房。
各区域工作的医务人员的手,均不得检出致病微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