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条例

发布时间:2012-05-07 共1页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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