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奖励和处罚

发布时间:2012-05-07 共1页

  第二十二条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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