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2-05-07 共1页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的安全、正常,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中从事城市供水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向社会供水的企业和其他向社会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系指供水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水的水质、管网水压、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下列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二)集体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三)中外合资经营城市供水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城市供水企业和外资城市供水企业;(四)私营城市供水企业;(五)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企业的资历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供水企业次质按日综合供水能力实行分级审批。日综合供水能力在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建设部核准并发证。日综合供水能力不足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委托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罚管部门核准并发证,报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城市供水企业次质审查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进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九条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申报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新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企业试运行两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经审查仍不合格的,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十一条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批部门按本规定重新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其整顿。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次质证书》和《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区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供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确保供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城市供水企业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遗失《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必须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作废。分立合并后的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时,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企业上一年生产和经营情况书面报告资质审批部门。供水企业资质每五年复审一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规定复审年份的三月底之前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者,换发资质证书;经复审不合格者,注销资质证书,并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吊销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的;(二)申请资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三)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注销或变更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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