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交通工具运营者
1. 交通工具运营者应为以下活动提供便利:
(1) 检查货物、集装箱及交通工具;
(2) 乘员的医学检查;
(3) 根据本条例采取其它卫生措施;以及
(4) 应缔约国要求提供相关的公共卫生信息。
2. 交通工具运营者应根据本条例的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有效的船舶免予卫生控制证书或船舶卫生控制证书或海事健康申报单,或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第二节 交通工具
3. 根据本条例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和物品采取的控制措施应尽可能避免对个人带来损伤或不适,或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和物品造成损坏。应尽可能和酌情在交通工具和货舱腾空时采取控制措施。
4. 缔约国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对货物、集装箱或交通工具采取的措施、处理的部分、使用的方法和采取措施的理由。以上信息应向飞机负责人书面提交,如为船舶则在船舶卫生控制证书上载明。对于其它货物、集装箱或交通工具,缔约国应向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或各自代理书面发布此类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