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六编 卫生文件

发布时间:2012-05-07 共1页

  第三十五条 一般规定

  除本条例或世卫组织发布的建议所规定的卫生文件外,在国际航行中不应要求其它卫生文件,但本条不适用于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也不适用于根据适用的国际协议有关国际贸易中物品或货物公共卫生状况的文件要求。主管当局可要求旅行者填写符合第二十三条所规定要求的通讯地址表和关于旅行者健康情况的调查表。

  第三十六条 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证书

  1. 按本条例或建议对旅行者进行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以及与此相关的证书应当符合附件6的规定,适用时应当符合附件7 有关特殊疾病的规定。

  2. 除非主管当局有可证实的迹象和(或)证据表明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无效,否则持有与附件6和(适用时)附件7相符的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证书的旅行者不应当由于证明中提及的疾病而被拒绝入境,即使该旅行者来自受染地区。

  第三十七条 海事健康申报单

  1. 船长在到达缔约国领土的第一个停靠港口前应当查清船上的健康情况,而且除非缔约国不要求,否则船长应当在船舶到达后,或到达之前(如果船舶有此配备且缔约国要求事先提交),填写海事健康申报单,并提交给该港口的主管当局;如果带有船医,海事健康申报单则应当有后者的副签。

  2. 船长或船医(如果有)应当提供主管当局所要求的有关国际航行中船上卫生状况的任何信息。

  3. 海事健康申报单应当符合附件8 规定的示范格式。

  4. 缔约国可决定:

  (1) 免予所有到港船舶提交海事健康申报单;或

  (2) 根据对来自受染地区的船舶的建议,要求提交海事健康申报单或要求可能携带感染或污染的船舶提交此文件。

  缔约国应当将以上要求通知船舶运营者或其代理。

  第三十八条 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1. 除非缔约国无此要求,飞机机长或其代表在飞行期间或在着陆于缔约国领土的第一个机场后应当尽其所能填写并向该机场的主管当局提交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后者应符合附件9 规定的示范格式。

  2. 飞机机长或其代表应当提供缔约国所要求的有关国际航行中机舱卫生状况和飞机采取的卫生措施的任何信息。

  3. 缔约国可决定:

  (1) 免予所有到达的飞机提交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或

  (2) 根据对来自受染地区飞机的建议要求提交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或要求可能携带感染或污染的飞机提交此文件。

  缔约国应当将以上要求通知飞机运营者或其代理。

  第三十九条 船舶卫生证书

  1. 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有效期最长应为六个月。如果所要求的检查或控制措施不能在港口完成,此期限可延长一个月。

  2. 如果未出示有效的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在舱内发现公共卫生危害的证据,缔约国可根据第二十七条第1款行事。

  3. 本条提及的证书应当符合附件3的示范格式。

  4. 只要有可能,控制措施应当在船舶和船舱腾空时进行。如果船舶有压舱物,应在装货前进行。

  5. 如需要进行控制措施,并圆满完成,主管当局应当签发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注明发现的证据和采取的控制措施。

  6. 主管当局如对船舶无感染或污染(包括媒介和宿主)状况表示满意,可在第二十条规定的任何港口签发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当船舶和船舱腾空时或只剩下压舱物或其它材料(按其性质和摆放方式可对船舱进行彻底检查)时只有对船舶进行检查后一般才应签发证书。

  7. 如果执行控制措施的港口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执行措施的条件有限,不可能取得满意的结果,主管当局应当在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上如实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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