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八编 一般条款

发布时间:2012-05-07 共1页

  第四十二条 卫生措施的执行

  根据本条例采取的卫生措施应当迅速开始和完成,以透明和无歧视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三条 额外的卫生措施

  1. 本条例不应妨碍缔约国按照其国家有关法律和国际法之下的义务执行为了应对特定公共卫生危害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采取的卫生措施。此类措施:

  (1) 可产生与世卫组织的建议相比同样或更大程度的健康保护;或

  (2) 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1 和2 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1(3)款和第三十三条原本禁止使用,但这些措施须符合本条例。

  这些措施对国际交通造成的限制以及对人员的创伤性或干扰性不应大于可合理采取并能实现适当程度保护健康的其它措施。

  2. 在决定是否执行本条第1 款提及的卫生措施或第二十三条2 款、第二十七条第1 款、第二十八条第2 款和第三十一条第2(3)款规定的额外卫生措施时,缔约国的决定应基于:

  (1) 科学原则;

  (2) 对于人类健康危险的现有科学证据;或者此类证据不足时,现有信息包括来自世卫组织和其它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信息;以及

  (3) 世卫组织的任何现有特定指导或建议。

  3. 执行本条第1 款所述并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措施的额外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提供采取此类措施的公共卫生依据和有关科学信息。世卫组织应与其它缔约国分享这种信息并应分享关于所执行卫生措施的信息。就本条而言,明显干扰一般系指拒绝国际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等入境或出境或延误入境或出境24 小时以上。

  4. 对本条第3 和5 款提供的信息和其它相关信息进行评估后,世卫组织可要求有关缔约国重新考虑对此类措施的执行。

  5. 采取本条第1 和2 款所提及的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的额外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在实施48 小时内向世卫组织报告此类措施及其卫生方面的理由,但在临时或长期建议中涵盖的措施除外。

  6. 按本条第1或2款执行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考虑世卫组织的意见和本条第2款中的标准,在三个月内对这种措施进行复查。

  7. 在不侵害按其按第五十六条所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受按本条第1或2款所采取措施影响的任何缔约国可要求执行此类措施的缔约国与之协商。协商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该措施所基于的科学信息和公共卫生依据并找到共同接受的解决方案。

  8. 本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执行涉及参加群众性集会的旅行者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合作和援助

  1. 缔约国应保证尽可能在以下方面相互合作:

  (1) 对本条例所涉的事件进行检测和评估并采取应对措施;

  (2) 提供技术合作和后勤支持或给予方便,特别在发展、加强和维持本条例所要求的公共卫生能力方面;

  (3) 为促进执行其根据本条例承担的义务动员财政资源;以及

  (4) 为执行本条例制订法律草案和其它法律和行政管理规定。

  2. 世卫组织应当应要求尽可能在以下方面与缔约国合作:

  (1) 评价和评估其公共卫生能力,以便促进本条例的有效执行;

  (2) 向缔约国提供技术合作和后勤支持或给予方便;并

  (3) 动员财政资源以支持发展中国家建设、加强和维持附件1所规定的能力。

  3. 本条所涉的合作可通过多渠道(包括双边渠道)实施,也可通过区域网络和世卫组织区域办事处以及通过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

  第四十五条 个人数据的处理

  1. 按照国家法律,缔约国根据本条例从另一缔约国或从世卫组织收集或收到的、涉及身份明确或可查明身份的个人的健康信息,应保守秘密并匿名处理。

  2. 虽然有第1 款的规定,缔约国为了评估和管理公共卫生危害,可透露和处理个人数据,但缔约国(根据国家法律)和世卫组织必须确保个人数据:

  (1) 得到公平、合法处理;并且不以与该目的不一致的方式予以进一步处理;

  (2) 与该目的相比充分、相关且不过量;

  (3) 准确且在必要时保持最新;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删除或纠正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数据;以及

  (4) 保留期限不超过必需的时间。

  3. 应要求,世卫组织应当在可行的情况下以可理解的形式向个人提供本条中提及的个人数据,无不当延误或费用,且在必要时允许予以纠正。

  第八编 一般条款第四十二条 卫生措施的执行

  根据本条例采取的卫生措施应当迅速开始和完成,以透明和无歧视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三条 额外的卫生措施

  1. 本条例不应妨碍缔约国按照其国家有关法律和国际法之下的义务执行为了应对特定公共卫生危害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采取的卫生措施。此类措施:

  (1) 可产生与世卫组织的建议相比同样或更大程度的健康保护;或

  (2) 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1 和2 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1(3)款和第三十三条原本禁止使用,但这些措施须符合本条例。

  这些措施对国际交通造成的限制以及对人员的创伤性或干扰性不应大于可合理采取并能实现适当程度保护健康的其它措施。

  2. 在决定是否执行本条第1 款提及的卫生措施或第二十三条2 款、第二十七条第1 款、第二十八条第2 款和第三十一条第2(3)款规定的额外卫生措施时,缔约国的决定应基于:

  (1) 科学原则;

  (2) 对于人类健康危险的现有科学证据;或者此类证据不足时,现有信息包括来自世卫组织和其它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信息;以及

  (3) 世卫组织的任何现有特定指导或建议。

  3. 执行本条第1 款所述并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措施的额外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提供采取此类措施的公共卫生依据和有关科学信息。世卫组织应与其它缔约国分享这种信息并应分享关于所执行卫生措施的信息。就本条而言,明显干扰一般系指拒绝国际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等入境或出境或延误入境或出境24 小时以上。

  4. 对本条第3 和5 款提供的信息和其它相关信息进行评估后,世卫组织可要求有关缔约国重新考虑对此类措施的执行。

  5. 采取本条第1 和2 款所提及的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的额外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在实施48 小时内向世卫组织报告此类措施及其卫生方面的理由,但在临时或长期建议中涵盖的措施除外。

  6. 按本条第1或2款执行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考虑世卫组织的意见和本条第2款中的标准,在三个月内对这种措施进行复查。

  7. 在不侵害按其按第五十六条所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受按本条第1或2款所采取措施影响的任何缔约国可要求执行此类措施的缔约国与之协商。协商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该措施所基于的科学信息和公共卫生依据并找到共同接受的解决方案。

  8. 本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执行涉及参加群众性集会的旅行者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合作和援助

  1. 缔约国应保证尽可能在以下方面相互合作:

  (1) 对本条例所涉的事件进行检测和评估并采取应对措施;

  (2) 提供技术合作和后勤支持或给予方便,特别在发展、加强和维持本条例所要求的公共卫生能力方面;

  (3) 为促进执行其根据本条例承担的义务动员财政资源;以及

  (4) 为执行本条例制订法律草案和其它法律和行政管理规定。

  2. 世卫组织应当应要求尽可能在以下方面与缔约国合作:

  (1) 评价和评估其公共卫生能力,以便促进本条例的有效执行;

  (2) 向缔约国提供技术合作和后勤支持或给予方便;并

  (3) 动员财政资源以支持发展中国家建设、加强和维持附件1所规定的能力。

  3. 本条所涉的合作可通过多渠道(包括双边渠道)实施,也可通过区域网络和世卫组织区域办事处以及通过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

  第四十五条 个人数据的处理

  1. 按照国家法律,缔约国根据本条例从另一缔约国或从世卫组织收集或收到的、涉及身份明确或可查明身份的个人的健康信息,应保守秘密并匿名处理。

  2. 虽然有第1 款的规定,缔约国为了评估和管理公共卫生危害,可透露和处理个人数据,但缔约国(根据国家法律)和世卫组织必须确保个人数据:

  (1) 得到公平、合法处理;并且不以与该目的不一致的方式予以进一步处理;

  (2) 与该目的相比充分、相关且不过量;

  (3) 准确且在必要时保持最新;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删除或纠正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数据;以及

  (4) 保留期限不超过必需的时间。

  3. 应要求,世卫组织应当在可行的情况下以可理解的形式向个人提供本条中提及的个人数据,无不当延误或费用,且在必要时允许予以纠正。

  第四十六条 诊断用生物物质、试剂和材料的运输和处理

  缔约国应当根据国家法律并考虑到有关国际准则,促进按本条例用于核实和公共卫生应对目的的生物物质、诊断样本、试剂和其它诊断材料的运输、入境、出境、处理和销毁过程。

  缔约国应当根据国家法律并考虑到有关国际准则,促进按本条例用于核实和公共卫生应对目的的生物物质、诊断样本、试剂和其它诊断材料的运输、入境、出境、处理和销毁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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