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缔约国应当利用现有的国家机构和资源,满足本条例的核心能力要求,包括在以下方面:
(1) 监测、报告、通报、核实、应对和合作活动;以及
(2) 指定机场、港口和陆地过境点的活动。
2. 每个缔约国应当在本条例对本国生效后两年内评估现有国家机构和资源满足本附件所述的最低要求的能力。按评估结果,缔约国应制定和实施行动计划,以确保按第五条第1 款和第十三条第1 款的规定在本国全部领土内使上述核心能力到位,并发挥作用。3. 缔约国和世卫组织应支持本附件所述的评估、计划和实施过程。
4. 在当地社区层次和(或)基层公共卫生应对层次具备以下能力:
(1) 发现在缔约国领土的所有地区于特定时间和地点发生的超过预期水平的涉及疾病或死亡的事件;和
(2) 立即向相应的卫生保健应对层报告所掌握的一切重要信息。在社区层,应该向当地社区卫生保健机构或适宜的卫生人员报告。在基层公共卫生应对层,应该根据组织结构向中层或国家应对层报告。就本附件而言,重要信息包括:临床描述、实验室结果、危险的来源和类型、人患病例和死亡人数、影响疾病传播的条件和所采取的卫生措施;以及
(3) 立即采取初步控制措施。
5. 在中层的公共卫生应对层次
具备以下能力:
(1) 确认所报告事件的状况并支持或采取额外控制措施;和
(2) 立即评估报告的事件,如发现情况紧急,则向国家级机构报告所有重要信息。就本附件而言,紧急事件的标准包括严重的公共卫生影响和(或)具有巨大传播潜力的不寻常或出乎预料的性质。
6. 在国家层次
评估和通报。具备以下能力:
(1) 在48 小时内评估紧急事件的所有报告;和
(2) 如评估结果表明,根据第六条第1 款和附件2 该事件属法定报告事件,则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立即通报世卫组织,以及按第七条和第九条第2 款的要求报告世卫组织。
公共卫生应对。具备以下能力:
(1) 迅速决定为预防国内和国际传播必须采取的控制措施;
(2) 通过专业人员、对样品的检测分析(国内或通过合作中心)和后勤援助(如设备、供应和交通运输)提供支持;
(3) 提供必须的现场支持,以补充当地的调查;
(4) 与高级卫生官员和其他官员建立直接业务联系,以迅速批准和执行遏制和控制措施;
(5) 与其它有关政府部委建立直接联系;
(6) 以现有最有效的通讯方式与医院、诊所、机场、港口、陆地过境点、检验室和其它关键的业务领域联系,以便传达从世卫组织收到的关于在缔约国本国领土和其它缔约国领土上发生的事件的信息和建议;
(7) 制定、实施和保持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计划,包括建立多学科/多部门小组以应对可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事件;并
(8) 昼夜24 小时执行上述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