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图们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发计委令第1号)
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4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4.《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国家发计委令第2号)第十八条
5.《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计委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
6.《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计委令第15号)第十一条
7.《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3号)
8.《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9.《吉林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0.《吉林省定价目录》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5.1 |
行政
法规 |
2 |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4号) |
国家计委
(经国务院批准) |
1995.1.25 |
3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发计委令第1号) |
国家计委
(经国务院批准) |
1999.8.1 |
地方性
法规 |
4 |
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
省人大 |
1997.12.19 |
5 |
吉林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
省人大 |
2003.3.1 |
部门
规章 |
6 |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国家发计委令第2号) |
国家计委 |
1999.8.5 |
7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计委令第8号) |
国家计委 |
2001.1.1 |
8 |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发计委令第13号) |
国家计委 |
2002.1.1 |
9 |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计委令第14号) |
国家计委 |
2002.1.1 |
10 |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计委令第15号) |
国家计委 |
2002.1.1 |
11 |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计委令第17号) |
国家计委 |
2002.1.1 |
12 |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国家发计委令第25号) |
国家计委 |
2003.6.1 |
13 |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国家发计委令第26号) |
国家计委 |
2002.12.1 |
14 |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
国家发改委 |
2003.11.1 |
政府
规章 |
15 |
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2001.12.31 |
16 |
吉林省定价目录 |
省物价局
(国家发改委审
定、省政府同意) |
2002.6.1 |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共29项)
1.特种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普通食盐包装费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3项中特种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普通食盐包装费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制定。
2.中药饮片价格、医院制剂价格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2003]37号)第7项中药饮片和医院制剂价格委托市级管理
3.水利工程供水农业灌溉用水最高限价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0项水利工程供水中,农业灌溉用水最高限价,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4.小水电上网电价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1项电力中不在省及省以上电网销售的地方自营小火电、小水电、热电上网电价。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5.城市供水价格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2项公用事业中城市供水销售价格及相关服务收费。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6.管道燃气价格、集中供热价格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2项公用事业中管道燃气销售、集中供热价格。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7.有线电视价格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2项公用事业中有线电视价格。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8.公共交通价格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2项公用事业中公共交通价格。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9.瓶装液化气中准价及浮动幅度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2项公用事业中瓶装液化气中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10.内河港口收费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3项交通运输中中央直接管理以外的内河港口收费。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11.汽车客运具体价格、地方货物搬运装卸费、出租车运价及管理服务收费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3项交通运输中汽车客运具体价格、地方货物搬运装卸费、出租车运价及管理服务收费。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12.游览参观点门标价格、索道价格、场馆价格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6项旅游服务中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索道价格、场馆价格。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13.环卫有偿服务收费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7项重要专业服务环卫有偿服务收费。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14.保安收费、社团收费、停车场收费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7项重要专业服务中保安收费、社团收费、停车场收费。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15.电网一户一表改造具体收费标准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7项重要专业服务中电网一户一表改造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16.省辖市的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限价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8项土地价格中,省辖市的土地基准价、标定地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限价。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17.房屋重置价格、经济适用住户及其它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具体价格,廉租房、公有住房租金具体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具体标准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2003〕37号)第19项房产中房屋重置价格、经济适用住户及其它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具体价格,廉租房、公有住房租金具体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省物价局授权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18.中小学学杂费、借读费、住宿费具体标准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20项公益性服务中,中小学学杂费、借读费、住宿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19.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20项公益性服务中,省级以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重要的医疗服务价格、省级定价目录以外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0.殡葬服务收费、公墓墓穴价格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20项公益性服务中,殡葬服务收费、公墓墓穴价格。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1.铁路专用线共用收费标准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2003〕37号)第8项铁路专用线共用收费标准下放由各市制定
22.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联运收费标准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2003〕37号)第9项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联运服务收费标准的审批下放各市
23.客运车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2003〕37号)第11项客运车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下放各市管理
24.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吉林省定价目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2003〕37号)第12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下放各市管理
25.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2003〕37号)第13项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下放各市管理
26.普通高中借读费收费标准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2003〕37号)第14项普通高中借读费收费标准下放各市管理
27.企业铁路专用线运价(不含煤炭铁路专用线运价)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2003〕37号)第18项企业铁路专用线运价(不含煤炭铁路专用线运价)下放各市管理
28、核发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
法律依据:吉林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8号令)
第十八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
29、核发收费许可证
法律依据: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直接进行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论属于一次性收费,还是属于经常性收费,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向价格主观部门申报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单位要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公布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二)行政处罚(共12项)
(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2.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4.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5.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6.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7.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8.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9.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10.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11.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国家计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九条:“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1.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2.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3.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5.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6.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鉴证师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