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实施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的诊断标准和治疗原则仅涉及化妆品引起的刺激性接触性皮炎和变应性接触性皮炎。
本标准从1998年12月1日实施。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C、附录D是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
化妆品接触性皮炎系指由接触化妆品而引起的刺激性接触性皮炎和变应性接触性皮炎。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化妆品接触性皮炎的诊断标准和处理原则。
本标准适用于化妆品引起的刺激性接触性皮炎和变应性接触性皮炎。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17149.1—1997 化妆品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总则
3 诊断原则
有明确的化妆品接触史,并根据发病部位,皮疹形态,必要时进行皮肤斑贴试验进行综合分析而诊断,但需要排除非化妆品引起之接触性皮炎。
4 诊断标准
4.1 刺激性接触性皮炎
4.1.1 有明确的化妆品接触史,且接触后较快出现皮炎改变。
4.1.2 皮损局限于接触部位,界限清楚。
4.1.3 在同样条件下,一般较多接触者发病。
4.1.4 皮损形态常呈急性或亚急性皮炎,有程度不等的红斑、丘疹、水肿、水疱。破溃后可有糜烂,渗液,结痂。自觉局部皮损瘙痒灼热或疼痛。皮损严重程度和接触物的浓度、接触时间有明显联系。
4.1.5 发生在口唇粘膜时可有干燥、脱屑,局部刺痒或灼痛。
4.1.6 去除病因后很快痊愈。
4.1.7 排除其他非化妆品接触因素所致病变。
4.2 变应性接触性皮炎
4.2.1 有明确使用或多次使用化妆品的历史,并有一定的潜伏期。
4.2.2 在使用同一种化妆品的人群中,一般仅有少数人发病。
4.2.3 原发部位局限于接触部位,但可向周围或远隔部位扩散。
4.2.4 皮损形态多样,自觉瘙痒。可表现为皮炎、红斑鳞屑、头面部红肿、眼周皮炎伴发结合膜炎、手掌手指汗疱疹样以及接触性荨麻疹样表现。
4.2.5 口唇粘膜可表现为红肿、渗出、结痂、糜烂等,病程较长时可有浸润、增厚等慢性皮炎改变。
4.2.6 皮损常迁延不愈。
4.2.7 斑试常获阳性结果,见附录A.
4.2.8 排除其他非化妆品的接触因素所致病变。
4.2.9 斑试结果阴性者,必要时可做皮肤开放试验,见附录B.
5 处理原则
5.1 及时清除皮肤上存留的化妆品。
5.2 停用引起病变或可疑引起病变的化妆品。
5.3 按皮炎—湿疹的治疗原则对症治疗。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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