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 本细则用语定义如下:食品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强化食品:指按照本标准的规定加入了一定量的营养强化剂的食品。
卫生评价:是根据生产工艺,理化性质,质量标准,使用效果、范围,加入量,毒理学评价及检验方法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要求而作出的综合性的安全性评价。
营养学评价:指评论食品营养素价值与人群(人体)需求之间的关系,如营养素的生物价值,调解生理功能的关系,供给量,代谢,营养平衡等。
A2 生产列入本标准并且有国家、行业质量标准的品种,必须取得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卫考试,大网站收集生部审查颁布发定点生产许可证或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审查,颁布发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
A3 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必须符合本标准中规定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
A4 凡列入本标准的品种,在国家未颁布发质量标准前,可制定地方或企业质量标准。
生产有地方或企业质量标准的食品营养强化剂,厂家必须提出申请,经该省、直辖市、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颁布发的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生产食品营养强化剂。
A5 生产强化食品,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批准,才能销售。并在该类食品标签上标注强化剂的名称和含量,在保存期内不得低于标志含量(强化剂标志应明确与内容物含量相差不得超过±10%)。
A6 食品原成分中含有某种物质,其含量达到营养强化剂最低标准1/2者,不得进行强化。
A7 使用已强化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时,其最终产品的强化剂含量必须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A8 生产或使用未列入本标准的品种、或需要扩大使用范围和增加使用量以及生产复合食品营养强化剂时,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初审,送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组织专家审议通过后,报卫生部批准。
A9 凡生产经营强化食品者,必须采用定型包装并在包装上按GB7718《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及GB13432《特殊营养食品标签》的规定标明。
A10 进口未列入本标准名单的品种时,进口单位必须将有关资料(包括申请报告、产品品名、纯度、理化性质、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生产工艺、使用范围、使用量、卫生评价及国外卫生当局允许使用的证明),送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组织专家审议通过后,报卫生部批准。
进口食品中的营养强化剂必须符合我国规定的使用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需报卫生部批准后方可进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