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国家公务员考试(新大纲)申论热点:问责制

发布时间:2016-08-25 共2页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一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八条《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规定。

  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走向法制化

竹立家

  2009年5月2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并通过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是对负有决策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正式法规。随着酝酿已久的《暂行规定》出台,我国在制度层面基本完善了对公共权力控制与监督的责任追究、纪律追究、法律追究三大机制,对全面保证公共权力的运行质量和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将起到重要作用,也将极大地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服务型政府的建设。

  近几年来,随着一些“公共突发事件”曝光率增强和公共权力运行透明度提高,“官员问责”成为社会公众和媒体关注的热点,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相关的行政问责法规,把责任追究机制引入行政管理之中。但各地由于在行政问责范围、标准和程序上缺乏统一性、规范性和严肃性,也引起很大的争议。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提出:要“积极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严肃追究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这一表述为官员问责范围和标准提供了依据,《暂行规定》的出台,是使“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步入法制化的重要步骤。

  首先,问责的对象范围或客体是负有领导和决策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与以往“问责”基本上是行政系统内部问责的方式不同,《暂行规定》明确地把党委系统也纳入问责体系,把问责的范围覆盖到政府和党委两个系统,消除了以往只在行政系统问责、而同样负有领导和决策责任的党委系统却置身事外的疑虑,使问责更加规范合理。同时,问责的对象是各级各类党政系统“负有决策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而不是承担事务性工作的全体公务员。公务员在执行事务工作过程中违纪违法,按照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和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执行。例如,某公务员开会睡觉,有纪律处分条例,该怎么处分就怎么处分,与问责无关,不能用问责制代替纪律和法律追究。从国际惯例来看,问责制属于政治层面的制度安排,而不是法律层面的制度安排,那些负有决策及政治责任的官员是问责的主要对象,如果随意扩大问责的范围,就可能造成问责混乱和不严肃的后果。

  其次,问责制是对负有决策领导责任的官员从政过程及公共权力使用过程的“不作为、无作为、作为不力、乱作为”的控制和监督。目的是对那些可能“庸、懒、无德行、无政治责任品格”的官员适时监控,使他们在从政过程中不敢懈怠。否则,他们对自己的行为要负政治责任、道德责任和行政责任,必须引咎辞职或勒令辞职。至于那些胡作非为而触犯党纪国法的官员,则应该按照相关的纪律处罚和法律法规处理,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例如,报载德国某市规定,乘坐公交车时必须为60岁以上的老人让座,而市长本人一次乘车时由于专心看报,没有注意到身边站着一位老妇人,而没有让座,结果被一位市民拍照送到电视台曝光,引起市民不满,最后引咎辞职。市民认为这样一位没有爱心、没有道德的人当市长,公众实在不放心,不能指望他照顾好公众利益,更不能成为公众的楷模,他必须为自己身为市长的行为负起“道德责任”,必须辞职。这就是“问责制”的实质,要“权责一致”,领导必须承担更大的政治、道德和行政责任。

  再次,负有决策和领导责任的官员被“问责”以后,无论是勒令辞职还是引咎辞职,在现代民主政治体制下,政治生命基本到此为止,复出的可能微乎其微,要重新取得公众的信任很难。否则,问责制对那些政治和道德责任心不强的官员就没有威慑力,就起不到法规应有的效力,失去了应有的严肃性。一个人敢于蔑视“公共权力”的重大责任,特别是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拿党、国家、社会和人民的重托当儿戏,公权不作为或乱作为,证明这个人基本丧失了为公共利益献身的“公共精神”,也丧失了在任何公共岗位工作的政治和道德素质,不适合再谋“公职”。近期,社会和媒体热议被问责官员异地复出问题。有人说某某被问责官员是“学习型”官员或“有能力的人”等,不用浪费人才了,这种观点没有真正理解问责制的实质。问责制的实质不是一个人的“才”,而是掌握“公共权力”的官员的“责”。是对“公共权力”的责任与敬重,是对公共利益的负责精神。从已经发生的重大公共事件的典型案例来看,被问责的官员大多缺乏政治责任心、道德责任心和行政责任心,失去民心和社会公信力,复出会给政府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最后,关于“问责”主体问题,主要有体制内监督和体制外监督两个方面。体制内监督包括党内监督、人大政协监督等,体制外监督包括社会公众和媒体舆论监督。我们知道,问责制作为一种政治层面的制度设计,主要目的不是要“问责”几个官员或“事后问责”,而是要在负有领导和决策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中”确立责任和忠诚意识,忠诚于党、国家和人民的事业,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勇于负责,通过自己的工作实践“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问责制的目的是促进和鼓励领导干部“事前负责”,增强政治、道德和行政责任意识,增强正确行使“公共权力”意识。为了实现这一目的,除了体制内的教育和监督以外,社会公众和媒体舆论的监督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只有把公共权力摊在阳光下,公共政策的决策和执行民主透明,一些持有“公权”的领导干部才不敢懈怠,才会心里装着群众,才会积极负责。国外“问责制”的一些实践经验表明,社会公众和媒体舆论对有效地推行问责制起到了决定性的促进作用,对增强“问责官员”的责任意识、法治意识、道德意识、公权意识、勤政意识和效能意识等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在我国实行“领导干部问责”,要注重发挥两个“问责主体”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控制和监督“公共权力”的运行。

  “问责制”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大创新,为正确行使“公共权力”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随着《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出台和我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走上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必将对治理“庸官”、“懒官”,改变官场不良风气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只有对党、国家和人民负责的官员多了,我们的社会主义事业才能兴旺发达,人民才能安居乐业,社会才能长治久安,我们党的执政地位才能巩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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