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食品卫生许可和营业执照制度)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食品,但是,零售预包装食品的,只须在营业执照上注明。餐饮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零售预包装食品的条件)零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申领工商营业执照,除具备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卫生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与其所销售的食品相适应的人员、经营场所、设施以及保证食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符合前述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营业执照,并注明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经营非包装食品和开办连锁经营企业和批发企业的条件)具备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卫生条件的食品经营者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标明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申请经营非包装食品的,除符合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符合食品经营过程质量控制要求的操作规范。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申请开办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和食品批发企业,除分别符合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和前述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人员。
第五十一条食品经营企业改建、扩建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可能影响食品卫生安全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核准。
第五十二条(餐饮经营的条件)餐饮经营者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除具备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卫生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符合前款规定的餐饮经营者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标明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第五十三条(按标识要求经营)经营预包装食品的,其标识或者说明书上有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应当依照警示或者说明的要求操作。
第五十四条(进货查验制度和只向有证者购进)食品经营者、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食品、原料应当与标识所标明的内容相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购进。从食品生产企业购进食品、原料的,应当查验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明文件;从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原料的,应当查验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食品保管制度)食品经营者、餐饮经营者应当制定和执行食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防潮、防虫、防鼠、冷藏、冷冻等措施保管食品,保证食品质量。
第五十六条(购销记录制度)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购销记录制度。购销记录应当注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者、供(购)货单位、供(购)货数量、供(购)日期等内容。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购货记录制度。购货记录应当注明食品、原料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者、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内容。
第五十七条(亮证经营)食品经营者、餐饮经营者应当在其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其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对食品市场举办者的要求)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的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对市场内所销售的食品引起的卫生安全事故,与食品经营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安全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十条(鼓励店铺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创造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店铺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