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一编 定义、目的以及范围、原则和负责当局

发布时间:2012-05-07 共1页

  第一条 定义

  1. 适用于《国际卫生条例》(以下统称“IHR”或“条例”):

  “受染”系指受到感染或污染或携带感染或污染源以至于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骸骨;

  “受染地区”系指世卫组织依据本条例明确建议采取卫生措施的某个地理区域;

  “飞机”系指进行国际航行的航空器;

  “机场”系指国际航班到达或离开的任何机场;

  交通工具的“到达”系指:

  (1) 远洋航轮到达或停泊港口的限定地区;

  (2) 飞机到达机场;

  (3) 国际航行中的内陆航行船舶到达入境口岸;

  (4) 火车或公路车辆到达入境口岸;

  “行李”系指旅行者的个人物品;

  “货物”系指交通工具或集装箱中运载的物品;

  “主管当局”系指根据本条例负责执行和采取卫生措施的当局;

  “集装箱”系指一种运输设备:

  (1) 具有永久特性,相当坚固,适于反复使用;

  (2) 专门设计,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送货物,而无须中途重新装货;

  (3) 安装了便于操作的设备,特别是便于集装箱从一种运输方式转为另一种运输方式;以及

  (4) 专门设计得便于装货和腾空;

  “集装箱装卸区”系指为装卸用于国际运输的集装箱而专门开辟的地点或设施;

  “污染”系指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在消费产品中(上)或在其它无生命物体(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传染性病原体或有毒因子或物质;

  “交通工具”系指用于国际航行的飞机、船舶、火车、公路车辆或其它运输工具;

  “交通工具运营者”系指负责管理交通工具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代理;

  “乘务员”系指交通工具上不是乘客的人员;

  “除污”系指采取卫生措施消除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在消费产品中(上)或在其它无生命物体(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传染性病原体或有毒因子或物质的程序;

  “离开”系指人员、行李、货物、交通工具或物品离开领土的行动;

  “灭鼠”系指在入境口岸采取卫生措施控制或杀灭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设施、物品和邮包中存在的传播人类疾病的啮齿类媒介的程序;

  “总干事”系指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

  “疾病”系指对人类构成或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的任何疾病或病症,无论其病因或来源如何;

  “消毒”系指采用卫生措施利用化学或物理制剂的直接作用控制或杀灭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或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中(上)的传染性病原体的程序;

  “除虫”系指采用卫生措施控制或杀灭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中传播人类疾病的昆虫媒介的程序;

  “事件”系指发生疾病或可能发生疾病的情况;

  “无疫通行”系指允许船舶进入港口、离岸或登岸、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允许飞机着陆后登机或下机、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允许陆地车辆到达后上车或下车、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

  “物品”系指国际航行中运输的有形产品(包括动物和植物),以及在交通工具上使用的物品;

  “陆地过境点”系指一个缔约国内的陆地入境口岸,包括道路车辆和火车使用的口岸;

  “陆地运输车辆”系指国际航行中用于陆地运输的机动交通工具,包括火车、客车、卡车和汽车;

  “卫生措施”系指为预防疾病或污染传播实行的程序;卫生措施不包括执行法律或安全措施;

  “病人”系指患有或感染可造成公共卫生危害的身体疾患的个人;

  “感染”系指感染性病原体进入人体和动物身体并在体内发育或繁殖,并可能构成公共卫生危害;

  “检查”系指由主管当局或在其监督下检查地区、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设施、物品或邮包(包括相关资料和文件),以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危害;

  “国际交通”系指个人、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跨越国际边境的流动,包括国际贸易;

  “国际航行”系指:

  (1) 如为交通工具,是指在不止一个国家领土的入境口岸之间的航行,或者在同一国家领土或各管区的入境口岸之间的航行(该交通工具在航行中必须经停任何其它国家,但只限于有停靠的航程);

  (2) 如为旅行者,是指进入某个国家领土的旅行,而此领土不属该旅行者启程的国家;

  “干扰性”系指通过深入或密切的接触或盘问可能引起的不适;

  “创伤性”系指皮肤被刺伤或切开,或者器具或异物插入身体或体腔。对本条例而言,对耳、鼻、口进行医学检查,使用耳内、口腔或皮肤温度计评估体温,或者采用热感应成像术;医学检查;听诊;体外触诊;视网膜检影;体外采集尿、粪或唾液标本;体外测量血压;以及心电图应被视为非创伤性的;

  “隔离”系指将病人或受染者或受染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与其他个人和物体隔离,以防止感染或污染扩散;

  “医学检查”系指经授权的卫生人员或有关当局直接监督下的人员对个人的初步评估,以确定其健康状况和对他人的潜在公共卫生危害,这可包括检查健康证书以及根据个案情况需要而进行的体格检查;

  “《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系指每一缔约国指定的、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按本条例随时可与之沟通的国家中心;

  “本组织”或“世卫组织”系指世界卫生组织;

  “永久居留”的含义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

  “个人数据”系指与已确认或可确认的自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

  “入境口岸”系指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入境或出境的国际关口,以及为入境或出境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服务的单位和区域;

  “港口”系指国际航行的船舶到达或离开的一个海港或内陆水路港口;

  “邮包”系指由邮件或快递服务部门进行国际输送的注明收件地址的物件或包裹;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系指按本条例规定所确定的不同寻常的事件;

  (1) 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它国家的公共卫生危害;以及

  (2) 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

  “公共卫生观察”系指为了确定疾病传播的危险性在一段时间内监测旅行者的健康状况;

  “公共卫生危害”系指具有损及人群健康可能性的事件,特别是可在国际上传播或构成严重和直接危险的事件;

  “检疫”系指限制有嫌疑但无症状的个人或有嫌疑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或物品的活动和(或)将其与其他的个人和物体隔离,以防止感染或污染的可能传播;

  “建议”和“建议的”系指根据本条例发布的临时或长期建议;

  “宿主”系指感染性病原体通常寄居的动物、植物或物质,其存在可构成公共卫生危害;

  “公路车辆”系指火车之外的陆地运输车辆;

  “科学依据”系指根据既定和公认的科学方法提供某一层证据的信息;

  “科学原则”系指通过科学方法了解的公认基本自然法则和事实;

  “船舶”系指国际航行中的远洋或内河航运船舶;

  “长期建议”系指世卫组织根据第十六条提出的有关适宜卫生措施的非约束性建议,建议系针对现有的特定公共卫生危害、为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而需要常规或定期采取的措施;

  “监测”系指出于公共卫生目的系统地不断收集、核对和分析数据以及及时传播公共卫生信息,以供评估和采取必要的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嫌疑”系指缔约国认为个人、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已经暴露于或可能暴露于公共卫生危害并且有可能是传播疾病的可能来源;

  “临时建议”系指世卫组织根据第十五条在应对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提出的、有时间限定并建立在特定风险基础上的非约束性建议,以便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

  “临时居留”的含义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

  “旅行者”系指进行国际旅行的自然人;

  “媒介”系指通常传播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传染性病原体的昆虫或其它动物;

  “核实”系指一个缔约国向世卫组织提供信息确认该国一处或多处领土内事件的状况;

  “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系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可与之沟通的世卫组织内的单位。

  2. 除非条款中另有规定或定义,提及本条例时包括其附件。

  第二条 目的和范围

  本条例的目的和范围是以针对公共卫生危害、同时又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的适当方式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并提供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第三条 原则

  1. 本条例的执行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

  2. 本条例应在联合国宪章和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的指导之下执行。

  3.本条例的执行应以其广泛用以保护世界上所有人民不受疾病国际传播之害的目标为指导。

  4.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国家具有主权权利根据其卫生政策立法和实施法规。在这样做时,它们应遵循本条例的目的。

  第四条 负责当局

  1. 每个缔约国应当指定或建立《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以及在各自管辖行政范围内负责按本条例实施卫生措施的当局。

  2. 《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应随时能够同根据本条3 款设立的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保持联系。《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职责应该包括:

  (1) 代表有关缔约国同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就有关本条例实施的紧急情况进行沟通,特别是根据第六至十二条的规定;以及

  (2) 向有关缔约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传播信息,并汇总反馈意见,其中包括负责监测和报告的部门、入境口岸、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诊所、医院和其它政府机构。

  3. 世卫组织应当指定《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后者应与《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保持联系。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应将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特别是根据第六至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分送有关缔约国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可由世卫组织在本组织总部或区域一级任命。

  4. 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提供本国《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详细联系方式,同时世卫组织应当向缔约国提供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的详细联系方式。以上联系细节应不断更新并每年予以确认。世卫组织应当让所有缔约国了解世卫组织按本条规定所收到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联系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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