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三编 建议

发布时间:2012-05-07 共1页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议

  1. 若按第十二条确定正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干事应当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发布临时建议。可酌情(包括在确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已经结束后)修改或延续此类临时建议,此时也可按需要发布旨在预防或迅速发现其卷土重来的其它临时建议。

  2. 临时建议可包括遭遇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或其它缔约国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拟采取的卫生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

  3. 临时建议可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消,并应在公布三个月后自动失效。临时建议可修改或再延续三个月。临时建议至多可持续到确定与其有关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之后的第二届世界卫生大会。

  第十六条 长期建议

  世卫组织可根据第五十三条提出关于常规或定期采取适宜卫生措施的长期建议。缔约国可针对正发生的特定公共卫生危害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采取以上措施,其目的为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世卫组织可根据第五十三条适时修改或撤消长期建议。

  第十七条 建议的标准

  总干事在发布、修改或撤消临时或长期建议时应当考虑:

  (1) 有直接关系的缔约国的意见;

  (2) 视情况,突发事件委员会或审查委员会的建议;

  (3) 科学原则以及现有的科学证据和信息;

  (4) 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危险度评估所采取的卫生措施对国际交通和贸易的限制和对人员的干扰并不大于可合理采取并能实现适当程度保护健康的其它措施;

  (5) 相应的国际标准和文件;

  (6) 其它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开展的活动;以及

  (7) 其它有关事件的适宜和具体信息。

  对于临时建议,总干事在本条第(4)和(5)款中的考虑可因情况紧急而受到限制。

  第十八条 针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的建议

  1. 世卫组织针对人员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包括以下意见:

  �C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C 审查在受染地区的旅行史;

  �C 审查医学检查证明和任何实验室分析结果;

  �C 需要做医学检查;

  �C 审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的证明;

  �C 需要接种疫苗或采取其它预防措施;

  �C 对嫌疑者进行公共卫生观察;

  �C 对嫌疑者实行检疫或其它卫生措施;

  �C 对受染者实行隔离并进行必要的治疗;

  �C 追踪与嫌疑或受染者接触的人员;

  �C 不准嫌疑或受染者入境;

  �C 拒绝未感染的人员进入受染地区;以及

  �C 进行出境检查并(或)限制来自受染地区的人员出境。

  2. 世卫组织针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包括以下意见:

  �C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C 审查载货清单和航行路线;

  �C 实行检查;

  �C 审查离境或过境时采取消除感染或污染措施的证明;

  �C 处理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骸骨以消除感染或污染源(包括病媒和宿主);

  �C 采取具体卫生措施以确保安全处理和运输骸骨;

  �C 实行隔离或检疫;

  �C 如果现有的一切处理或操作方法均不成功,则在监控的情况下查封和销毁受感染或污染或者嫌疑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以及

  �C 不准离境或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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