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五编 公共卫生措施

发布时间:2012-05-07 共1页

  第一章—总则

  第二十三条到达和离开时的卫生措施

  1.遵循适用的国际协议和本条例各有关条款,缔约国出于公共卫生目的可要求在到达或离开时:

  (1)对旅行者:

  ①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目的地的情况,以便与其取得联系;

  ②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路线以确认到达前是否在受染地区或其附近进行过旅行或可能接触感染或污染,以及检查旅行者的健康文件(如果按本条例需要此类文件);和(或)

  ③进行能够实现公共卫生目标的干扰性最小的非创伤性医学检查;

  (2)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进行检查。

  2.如通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或通过其它手段取得的证据表明存在公共卫生危害,缔约国尤其对嫌疑或受染旅行者可在个别情况个别处理的基础上按本条例采取能够实现防范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目标的干扰性和创伤性最小的医学检查等额外卫生措施。

  3.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和国际义务,未经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的事先知情同意,不得进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检查、疫苗接种、预防或卫生措施,但第三十一条第2款不在此列。

  4.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和国际义务,按本条例接种疫苗或接受预防措施的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应当被告知接种或不接种疫苗以及采用或不采用预防措施引起的任何风险。缔约国应当根据该国的法律将此要求通知医生。

  5.对旅行者实行或施行涉及疾病传播危险的任何医学检查、医学操作、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时,必须根据既定的国家或国际安全准则和标准,以尽量减少这种危险。

  第二章—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特别条款

  第二十四条交通工具运营者

  1.缔约国应当采取符合本条例的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交通工具运营者:

  (1)遵守世卫组织建议并经缔约国采纳的卫生措施;

  (2)告知旅行者世卫组织建议并经缔约国采纳的舱内卫生措施;

  (3)经常保持所负责的交通工具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状态。如果发现有感染或污染源的证据,需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2.本条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具体规定见附件4.在媒介传播疾病方面,适用于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具体措施见附件5.

  第二十五条过境船舶和飞机

  除第二十七和四十三条另有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之外,缔约国对以下情况不得采取卫生措施:

  (1)不是来自受染地区、在前往另一国家领土港口的途中经过该缔约国领土的沿海运河或航道的船舶。在主管当局监督下应当允许任何此类船舶添加燃料、水、食物和供应品;

  (2)通过该缔约国管辖的航道、但不在港口或沿岸停靠的任何船舶;

  (3)在该缔约国管辖的机场过境的飞机,但可限制飞机停靠在机场的特定区域,不得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然而,在主管当局监督下应当允许任何此类飞机添加燃料、水、食物和供应品。

  第二十六条过境的民用卡车、火车和客车

  除第二十七和四十三条另有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之外,不得对来自非疫区并在无人员上下和装卸货物的情况下通过领土的民用卡车、火车或客车采取卫生措施。

  第二十七条受染交通工具

  1.如果根据公共卫生危害的事实和证据发现交通工具舱内存在着临床迹象或症状和情况(包括感染和污染源),主管当局应当认为该交通工具受染,并可:

  (1)对交通工具进行适宜的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或使上述措施在其监督下进行;并

  (2)结合每个具体情况决定所采取的技术,以保证按本条例的规定充分控制公共卫生危害。若世卫组织为此程序有建议的方法或材料,应予以采用,除非主管当局认为其它方法也同样安全和可靠。

  主管当局可执行补充卫生措施,包括必要时隔离交通工具,以预防疾病传播。应该向《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报告这类补充措施。

  2.如果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不具备执行本条要求的控制措施的实力,受染交通工具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允许离港:

  (1)主管当局应当在离港之际向下一个已知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提供第(2)项提及的信息;以及(2)如为船舶,则在船舶卫生控制证书中应当注明所发现的证据和需要采取的控制措施。

  应当允许任何此类船舶在主管当局监督下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

  3.主管当局对以下情况表示满意时,曾被认为受染的交通工具应不再被如是对待:(1)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已得到有效执行;以及(2)舱内无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入境口岸的船舶和飞机

  1.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不应当因公共卫生原因而阻止船舶或飞机在任何入境口岸停靠。但是,如果入境口岸不具备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的能力,可命令船舶或飞机在自担风险的情况下驶往可到达的最近适宜入境口岸,除非该船舶或飞机有会使更改航程不安全的操作问题。

  2.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缔约国不应当出于公共卫生理由拒绝授予船舶或飞机“无疫通行”;特别是不应当阻止它上下乘员、装卸货物或储备用品,或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缔约国可在授予“无疫通行”前进行检查,若舱内发现感染或污染源,则可要求进行必要的消毒、除污、灭虫或灭鼠,或者采取其它必要措施防止感染或污染传播。

  3.在可行的情况下和按上一款,缔约国如根据船舶或飞机到达前收到的信息认为该船舶或飞机的到达不会引起或传播疾病,则应当通过无线通讯或其它通讯方式授予无疫。

  4.船舶的负责官员或飞机的机长或其代理在到达目的地港口或机场前应当将舱内任何显示出某种传染病迹象的患病者的情况或存在公共卫生危害的证据在负责官员或机长一俟获知存在这类病情或公共卫生危害后便尽早通知港口或机场管制部门。此信息必须立即告知港口或机场的主管当局。在紧急情况下,负责官员或机长应直接向有关港口或机场主管当局通报此类信息。

  5.如由于非飞机机长或船舶负责官员所能控制的原因,嫌疑受染或受染的飞机或船舶着陆或停泊于不是原定到达的机场或港口,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飞机机长或船舶负责官员或其他负责人应当尽一切努力立即与最近的主管当局联系;

  (2)主管当局一旦得知飞机着陆,可采取世卫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或本条例规定的其它卫生措施;

  (3)除非出于紧急情况或与主管当局进行联系的需要,或得到主管当局的批准,否则搭乘飞机或船舶的旅客不得离开飞机或船舶附近,也不得从飞机或船舶附近移动货物;以及

  (4)在执行主管当局要求的所有卫生措施后,如果此类措施圆满完成,飞机或船舶可继续前往原定着陆或停泊的机场或港口,或如因技术原因不能在这里着陆或停泊,可前往位置方便的机场或港口。

  6.虽然有本条所含的条款,船舶的负责官员或飞机的机长可为了舱内旅客的健康和安全而采取认为必需的紧急措施。负责官员或机长应就按本款采取的任何措施尽早告知主管当局。

  第二十九条入境口岸的民用卡车、火车和客车

  世卫组织应与缔约国协商,制定对入境口岸和通过陆地过境点的民用卡车、火车和客车所采取卫生措施的指导原则。

  第三章—对旅行者的特别条款

  第三十条接受公共卫生观察的旅行者除第四十三条另有规定外或按照适用的国际协议的规定,如在抵达时接受公共卫生观察的可疑旅行者不构成直接的公共卫生危害,而缔约国将其预期到达的时间通知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如知道),则该旅行者可允许继续国际旅行。该旅行者在抵达后应报告该主管当局。

  第三十一条与旅行者入境有关的卫生措施

  1.不得将创伤性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作为任何旅行者进入某个缔约国领土的条件。但除第三十二、四十二和四十五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排除缔约国在以下情况中要求实行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或者提供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的证明:

  (1)必要时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危害;

  (2)作为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条件;

  (3)按照第四十三条或附件6和7作为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条件;或

  (4)按照第二十三条可予以实行。

  2.如果缔约国按本条第1款要求旅行者接受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而旅行者本人不同意采取任何此类措施或拒绝提供第二十三条第1(1)款提及的信息或文件,则有关缔约国可根据第三十二、四十二和四十五条拒绝该旅行者入境。若有证据表明存在危急的公共卫生危害,则缔约国根据其国家法规并出于控制此危害的必要,可强迫旅行者接受或根据第二十三条第3款建议旅行者接受:(1)创伤性和干扰性最小、但可达到公共卫生目的的医学检查;(2)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或(3)预防或控制疾病传播的其它常用的卫生措施,包括隔离、检疫或让旅行者接受公共卫生观察。

  第三十二条旅行者的待遇

  在实行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时,缔约国应当以尊重其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态度对待旅行者,并尽量减少此类措施引起的任何不适或痛苦,其中包括:

  (1)以礼待人,尊重所有旅行者;

  (2)考虑旅行者在性别、社会文化、种族或宗教方面所关注的问题;以及

  (3)向接受检疫、隔离、医学检查或其它公共卫生措施的旅行者提供或安排提供足够的食品和饮水、适宜的住处和衣服,保护其行李和其它财物,给予适宜的医疗、以能被听懂的语言(如可能)提供的必要联络手段和其它适当的帮助。

  第四章—对货物、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的特别条款

  第三十三条转口货物

  除非第四十三条另有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否则除活的动物外,无须转运的转口货物不应当接受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或出于公共卫生目的而被扣留。

  第三十四条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

  1.缔约国应当在可行的情况下确保集装箱托运人在国际航行中使用的集装箱保持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特别是在打包过程中。

  2.缔约国应当在可行的情况下确保集装箱装卸区保持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

  3.一旦缔约国认为国际集装箱装卸量非常繁重时,主管当局应当采取符合本条例的一切可行措施(包括进行检查)评估集装箱装卸区和集装箱的卫生状况,以确保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得到履行。

  4.在可行的情况下,集装箱装卸区应配备检查和隔离集装箱的设施。

  5.如集装箱装卸区具有多种用途,集装箱托运人和受托人应当尽力避免交叉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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