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考试名师指导:法条竞合时如何确定罪名

发布时间:2009-07-11 共1页

  解决刑法法条竞合时如何确定罪名问题,主要就是解决法条竞合时的法条适用问题,但选定了应适用法条后,并不等于就完全解决了确定罪名问题,如果该条文未指明罪名,则还应根据概括性、合法性等要求确定罪名。所以,把握住对犯罪行为所适用的法条,再结合该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自然就能确定该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根据上文分析,法条竞合的两种情况,即包容关系和交叉关系,在一般情况下是不难解决罪名确定问题的。因为无论是处于包容关系还是交叉关系下的数个法条,其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都不是完全相同的,抓住其不同点,就可以解决罪名确定问题。例如,刑法第 252 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与第 253 条第 1 款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之间发生竞合,但后者的主体不是一般公民,而是邮政工作人员,而且其所犯罪行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把握住这个特征,对于隐匿、毁弃邮件等行为,是定侵犯通信自由罪还是定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不难确定的,但对于特殊情况,则应对上述情形细加分析。
  (一)在两个法条处于包容关系的情况下,犯罪行为超出其侵犯的被包容的那个法条规定时的罪名确定问题。对此,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从重肯定说,认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竞合而普通法处刑为重时,应适用普通法来定罪。二是从重否定说,认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竞合而普通法处刑为重时,不应适用普通法,而应适用特别法来定罪。
  对法条竞合时究竟怎样定罪,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发生法条竞合时,只要法律有明文规定,就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罪名。例如:某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驾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边行人死亡,此案就存在法条竞合问题,即刑法第 133 条 与第 233 条发生了竞合,但第 233 条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第 133 条就属“另有规定”的情况。所以本案就应适用刑法第 133 条定为交通肇事罪。刑法条文中规定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还有很多。
  2、发生法条竞合,法律元明确规定时的罪名确定问题。由于处于包容关系下的数个法条之间有着个性与共性,特殊性与普通性的关系,行为人的行为触犯的某一法条,因被另一法条所包容而又同时符合另一法条的规定,当该行为同时符合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或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处理。这是因为,在普通刑法 (条款)之外又设有特别刑法(条款),是立法者为了保护特殊的社会关系而给特定的犯罪予以特定的处罚。但在犯罪行为超出它所直接触犯的那个法条,以致按该法条处理已罚不当罪而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时,笔者认为,不能机械地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确定罪名,而应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特殊情况下,要按照普通法优于特别法的原则来定罪。此特殊情况是指处于包容关系下的数个法条必须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一,行为触犯的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其二,该特别条款规定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条款之规定;其三,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该特别条款。例如,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既符合刑法第124条(特别条款)关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又符合第264条(普通条款)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但最高法定刑前者为15年有期徒刑,后者则为有期徒刑(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最高刑为死刑)。如严格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定罪,那么盗窃一般财物数额特被巨大或情节严重的,可定为盗窃罪而被判为无期徒刑;而盗窃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的,无论数额多么巨大,情节多么严重,也只能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设施罪而判处15年有期徒刑,这显然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按照普通法优于特别法的原则来定罪量刑,却显得较为合理。
  (二)在两个法条部分内容交叉的情况下,犯罪行为触犯的主要是该法条与另一法条相交叉的部分时如何确定罪名问题。这种情况显得较为简单,只有在犯罪行为触犯的主要是该条文与其他条文的交叉部分时,才会出现如何定罪问题。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矛盾论,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事物的性质。在出现这种情况时,应主要考虑的是该交叉部分行为的最为显著的特征,根据该特征来确定该行为触犯的是此罪还是彼罪。例如,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与第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在骗取的公私财物及欺骗对象上有交叉,如骗取的主要是地位、荣誉、待遇及玩弄女性等,则应定为招摇撞骗罪;如骗取的主要是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物,则应定为诈骗罪。此外,行为人采取的方法如果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可能定为招摇撞骗罪,如冒充的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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