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09-07-11 共1页
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如何界定,一直是一个困扰着办案人员的重要问题,这关系到某些特殊主体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究竟包括哪些人员,长期有争议。
1979年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95年7月18日,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是贪污罪。较之以前的规定,《补充规定》对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作了较宽的规定。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为犯罪主体的商业受贿罪、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此决定把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及职工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中划分出来,不再作为贪污罪等特殊主体犯罪的构成主体,缩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而把这部分人的职务犯罪用侵占罪等罪名加以调整。1995年12月最高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此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更大的限制,较之以往的规定范围都要小。上述这些规定由于内容不一致,直接造成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不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的认识不统一,该如何适用法律没有一个标准。国家加大反腐败的力度,案件逐年上升,被告人的身份也越来越复杂,但此问题由于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的不完全一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涉及特殊身份主体的案件定性上不能很好把握,影响了对犯罪分子的打击,也影响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别在1995年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对同一主体,是犯侵占罪(商业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还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引起很大争论,检察机关根据最高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有的就改变了定性,以侵占罪(商业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为更好地理解和认识修订后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去把握。
1,目前贪污、贿赂案件绝大多数发生在企业中,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利于反腐败斗争的开展,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有责任负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国家资产的管理是对国家和社会管理的重要方面,这样界定有利于加大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
2,国家工作人员不能等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国干部结构复杂,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制度与机关人员相同,而且有些国有事业单位还行使着行业管理职能,其领导人员由国务院或者其他政府部门直接任命。我国政企分开会有一个过程,一些企业的行政管理职能不会短期内取消。
3,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有关条文把以前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主体中的集体企业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仅是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从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主体中划分出去,规定这部分人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以及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今后只能以侵占罪、商业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这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实际的,应该说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4,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范围经历了由松到紧又到松的反复过程,但从这次修改后的刑法条文以及立法本意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除了将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划分出去,不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外,基本维持了1979年刑法关于工作人员的界定,只是更谨慎、更科学的来对工作人员身份范围加以界定,从立法本意和理论界的一些观点分析,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还是采取 了较宽的规定,即立法者采纳了检察机关及部分学者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解释,否定了部分学者认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等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论;同时也否定了最高法院1995年12月发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相对较窄的规定。只要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包括临时聘用的试用期人员),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加以考虑。修订后的刑法采取较宽范围的规定,目的在于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打击宽度和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