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展现三大亮点变相期货或成历史

发布时间:2013-05-24 共1页

  现行《条例》拟修改为
  第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包括商品和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的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第4条第2款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6条第2款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10条第1款第4项保证合约的履行作为中央对手方,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第32条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可以使用标准仓单、国债等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有价证券的种类、价值的计算方法和充抵保证金的比例等,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删去
  第78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或者组织变相期货交易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77条: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84条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第83条:“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85条第84条
  第1项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根据合约标的物的不同,期货合约分为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商品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农产品(11.55,-0.33,-2.78%)、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金融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商品期货合约,是指以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
  期权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金融期货合约,是指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
  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买卖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第2项
  第3项
  第4项
  第89条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删去
  (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
  (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
  本条例施行前采用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或者具备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机构或者市场,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记者 胡东林
  国务院12月21日就《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发布征求意见稿,对期货交易的界定更为明确,而以往常有耳闻的“变相期货”提法有望成为历史。业内人士认为,条例的修改完善为国内清理整顿各种交易场所扫清了制度上的障碍,有助于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国内良好市场生态的形成。
  展现三大亮点
  21日在中央政府网站挂出的征求意见稿指出,现行《条例》自2007年4月施行以来,对于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条例》有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银河期货总经理姚广认为,此次修改思路展现出三大亮点:
  其一,明确了“期货交易”的定义,删去“变相”交易规定,这为制度的实施和落实提供了依据。
  其二,调整了期货交易所的功能和定位,期货交易所职责规定中的“保证合约的履行”修改为“作为中央对手方,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同时,明确标准仓单、国债等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可直接用作保证金用于交易结算和履约担保。此外,还将结算定义修改为“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买卖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其三,明确了地方政府的管理权限,为配合清理整顿交易所政策的实施,国务院进一步明确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各类交易所的清理整顿工作。
  值得一提的是,考虑到在对期货交易已作出明确界定,凡属期货交易定义范围内的交易活动均可依法认定为期货交易的情况下,可不再对变相期货交易另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条例》中有关“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
  业内人士建言市场发展
  近年来,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开展以类似期货性质的交易活动,这些活动脱离了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统一监管,存在严重的市场风险和隐患。姚广认为,本次修改是对于现行《条例》自2007年4月施行以来的一次修正,不但适应当前国内期货市场发展要求,也为国内接下来清理整顿各种交易场所扫清了制度上的障碍。
  他同时希望,以此次《条例》修改为契机,国内能重新制定和调整符合当前国内外市场环境的监管制度和法规体系,加快《期货法》的制定,使期货行业在国家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的形势下更好地找准自身定位和发展模式,构建起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和市场现状的期货行业发展理论体系和制度,进而提升我国期货市场在国际期货市场上的地位,最终实现在全球范围内获得对大宗商品的定价权和话语权。
  也有部分现货业人士认为,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虽适应了当前形势的发展,但由于征求意见稿尚未对标准化合约做出准确定义,而依据《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电子盘市场的交易标的是电子交易合同而非标准化合约。如果不弄清楚这两者的边界,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与期货市场的业务就还存在冲突的可能。“期待最终修改稿能就此增加新的内容,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界定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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