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从业考试辅导:支付结算责任

发布时间:2010-01-19 共1页

  1、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的责任。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应承担下列三个方面的责任:一是自行负责。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时,因错填结算凭证致使银行错投结算凭证或对款项不能解付,影响资金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对使用的支票、本票、商业汇票、银行汇票以及预留银行印章,因管理不善造成丢失、被盗,发生款项冒领,造成资金损失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者重过失付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支付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二是连带责任。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由于付款人拒绝付款退回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时,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如保证人)要负连带责任。
  三是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经济处罚包括计扣赔偿金或赔款、罚息、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停止使用有关结算方式、停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结算业务等。这些可单独进行,也可合并进行。具体罚款规定如下: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1000 元的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单位和个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签章不符或者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 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收款单位对同一付款单位发货托收累计3 次收不回货款的,银行应暂停其向该付款单位办理托收。付款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绝,对其处以2000 元至5000 元罚款,累计3 次提出无理拒付,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等。
  2、银行办理结算的责任。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办理结算违反规定,除银行承担有关责任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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